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475号
申请人:刘忠伟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宝(祁)行罚决字〔2022〕00640号)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0日下午2时,申请人与妻子、孩子一同前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内,与租客陆某某、顾某某办理退房交接手续,后申请人妻子与顾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申请人与陆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损伤。报警后,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申请人认为,其并非主动恶意殴打他人,所实施的殴打行为是为了保护孩子免受伤害的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行为;被申请人所作系争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0日14时许,申请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0日14时许,申请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与陆某某、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申请人与陆某某互相殴打对方身体。后经司法鉴定,陆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左眉弓)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手(右手背)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根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户籍资料信息、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送达回执、照片、验伤通知书、呈请鉴定报告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采纳私下和解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辩主张,经查,系争处罚决定作出前,本案当事人未达成相关和解协议。故对于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宝(祁)行罚决字〔2022〕00640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