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
印发<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领域市场监管检查事项指南>的通知》的通知
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保健食品经营领域市场综合监管,规范保健食品经营市场秩序,确保广大市民消费安全和健康权益,市局制定并印发了《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领域市场监管检查事项指南》,现转发给你们。
请各单位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结合保健食品经营领域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案件稽查等行政检查实际,充分运用市场监管法律资源,认真落实文件要求,全面加强保健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附件: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领域市场监管检查事项指南》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8日
附件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
沪市监特食〔2019〕520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领域
市场监管检查事项指南》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保健食品经营领域市场综合监管,规范保健食品经营市场秩序,确保广大市民消费安全和健康权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制定了《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领域市场监管检查事项指南(试行)》(见附件1和附件2,以下简称《指南》)和《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结果表(试行)》(见附件3和附件4,以下简称《检查表》),用于指导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保健食品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南》列出了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线下经营者和线上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检查内容、法律规范要求及法律责任条款,可在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保健食品经营领域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案件稽查等行政检查中适用。
二、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保健食品经营者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采用《检查表》对检查对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在《检查表》中记录检查结果。其中《检查表》(包括线下经营者、线上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检查事项”1—4项为必查项(食品安全事项)。
三、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表》内容评定每次检查结论。自2020年1月1日起,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本年度各保健食品经营者的每次检查结论,综合评定其年度保健食品经营市场监管风险等级,并确定其下一年度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和监督管理的重点事项(具体要求另行下发)。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领域市场监管检查事项指南(试行)(适用线下经营者)
2.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领域市场监管检查事项指南(试行)(适用线上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
3.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结果表(试行)(适用线下经营者)
4.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结果表(试行)(适用线上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4日
附件1
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领域市场监管检查事项指南(试行)
(适用线下经营者)
检查事项代码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代码 |
检查内容 |
法律规范要求 |
法律责任条款 |
1 |
经营者资质情况 |
101 |
经营场所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含保健食品(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除外)。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2.《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2 |
线下经营场所信息公示和提示情况 |
201 |
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202 |
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专区销售保健食品。 |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五条。 |
||
2 |
线下经营场所信息公示和提示情况 |
203 |
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标注消费提示信息。 |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对于经营场所、网络平台消费提示的要求:保健食品经营者在经营保健食品的场所、网络平台等显要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
—— |
3 |
进货查验记录情况 |
301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具有有效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
302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对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是否列明该保健食品信息。 |
1.《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件,不得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 |
||
3 |
进货查验记录情况 |
303 |
是否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记录保存时限是否符合要求。 |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记录。 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4 |
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
401 |
标签、说明书是否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或虚假宣传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2.《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402 |
非保健食品是否宣称保健功能。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 |
||
4 |
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
403 |
标签、说明书是否与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一致。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特殊食品注册查询网址:http://app1.sfda.gov.cn/datasearch/face3/dir.html)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 |
404 |
标签是否按规定标注警示用语。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
2.《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对于警示用语的标注要求: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警示用语区位于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语区内文字与警示用语区背景有明显色差。警示用语使用黑色字体印刷,包括以下内容: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或等于100平方厘米时,字体高度不小于6.0毫米。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小于100平方厘米时,警示用语字体最小高度按照上述规定等比例变化。 |
—— |
||||
4 |
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
405 |
委托生产的,标签、说明书是否标注委托双方的信息。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5其他: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3.1.2.3: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委托双方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406 |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是否符合要求。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 2.《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3.《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对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注要求:(1)日期标注应当与所在位置的背景色形成鲜明对比,易于识别,采用激光蚀刻方式进行标注的除外。日期标注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者篡改。(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食品时,外包装上标注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3)按年、月、日的顺序标注日期。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者不用分隔符。年代号应当使用4位数字标注,月、日应当分别使用2位数字标注。(4)保质期的标注使用“保质期至××年×月×日”的方式描述。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
4 |
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
407 |
投诉服务电话标注是否符合要求。 |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对于投诉服务电话的标注要求:保健食品标签标注投诉服务电话、服务时段等信息。投诉服务电话字体与“保健功能”的字体一致。 |
—— |
408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
5 |
广告发布情况 |
501 |
广告是否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并与审查的内容一致。 |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
502 |
广告是否含有《广告法》禁止的内容。 |
1.《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2.《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
||
503 |
广告是否显著标明警示用语。 |
《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
5 |
广告发布情况 |
504 |
广告是否含有《广告法》禁止的情形。 |
《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505 |
是否构成虚假广告。 |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三款。 |
||
6 |
产品宣传情况(除标签、说明书、广告外) |
601 |
是否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
602 |
以标签、说明书、广告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产品宣传是否符合要求。 |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
||
7 |
价格行为 |
701 |
是否明码标价。 |
《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
702 |
是否存在价格欺诈。 |
《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
8 |
直销活动情况 |
801 |
是否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
1.《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 ……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2.《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802 |
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803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是否存在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
804 |
是否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
9 |
兼有网络经营网上经营情况 |
901 |
自建网站交易的保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备案。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
902 |
网上是否按规定公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
||
9 |
兼有网络经营网上经营情况 |
903 |
网上是否按规定公示注册证书、备案凭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等信息。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
904 |
网上是否按规定标注消费提示信息。 |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对于经营者网上消费提示的要求:保健食品经营者在经营保健食品的场所、网络平台等显要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
—— |
||
905 |
自建网站交易的保健食品经营者食品交易信息记录和保存是否符合要求。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
注:1.本指南列出了对保健食品线下经营活动开展市场监管中,监督检查的主要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和法律规范要求;
2.本指南适用于下列主体:①仅有线下经营活动的保健食品经营者;②兼有线下和线上经营活动的保健食品经营者。
附件2
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领域市场监管检查事项指南(试行)
(适用线上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
检查事项代码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代码 |
检查内容 |
法律规范要求 |
法律责任条款 |
1 |
入网保健食品经营者(包括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保健食品经营者,下同)资质情况 |
101 |
经营场所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含保健食品(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除外)。 |
1.《电子商务法》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2.《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102 |
自建网站交易的保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备案。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
||
2 |
入网保健食品经营者网上公示情况 |
201 |
是否按规定公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
202 |
是否按规定公示注册证书、备案凭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等信息。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
||
203 |
是否按规定公示消费提示信息。 |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对于网络平台消费提示的要求:保健食品经营者在经营保健食品的场所、网络平台等显要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
—— |
||
3 |
入网保健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和相关记录、保存情况 |
301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具有有效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
302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对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是否列明该保健食品信息。 |
1.《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件,不得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 |
||
3 |
入网保健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和相关记录、保存情况 |
303 |
是否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记录保存时限是否符合要求。 |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记录。 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304 |
自建网站交易的保健食品经营者食品交易信息记录和保存是否符合要求。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
||
4 |
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
401 |
标签、说明书是否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或虚假宣传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2.《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402 |
非保健食品是否宣称保健功能。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 |
||
403 |
标签、说明书是否与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一致。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特殊食品注册查询网址:http://app1.sfda.gov.cn/datasearch/face3/dir.html)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 |
||
4 |
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
404 |
标签是否按规定标注警示用语。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2.《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对于警示用语的标注要求: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警示用语区位于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语区内文字与警示用语区背景有明显色差。警示用语使用黑色字体印刷,包括以下内容: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或等于100平方厘米时,字体高度不小于6.0毫米。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小于100平方厘米时,警示用语字体最小高度按照上述规定等比例变化。 |
—— |
||||
405 |
委托生产的,标签、说明书是否标注委托双方的信息。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5其他: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3.1.2.3: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委托双方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
4 |
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
406 |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是否符合要求。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 2.《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3.《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对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注要求:1.日期标注应当与所在位置的背景色形成鲜明对比,易于识别,采用激光蚀刻方式进行标注的除外。日期标注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者篡改。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食品时,外包装上标注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3.按年、月、日的顺序标注日期。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者不用分隔符。年代号应当使用4位数字标注,月、日应当分别使用2位数字标注。4.保质期的标注使用“保质期至××年×月×日”的方式描述。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407 |
投诉服务电话标注是否符合要求。 |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对于投诉服务电话的标注要求:保健食品标签标注投诉服务电话、服务时段等信息。投诉服务电话字体与“保健功能”的字体一致。 |
—— |
||
408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
5 |
广告发布情况 |
501 |
广告是否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并与审查的内容一致。 |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
502 |
广告是否含有《广告法》禁止的内容。 |
1.《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2.《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
||
503 |
广告是否显著标明警示用语。 |
《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
5 |
广告发布情况 |
504 |
广告是否含有《广告法》禁止的情形。 |
《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505 |
是否构成虚假广告。 |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三款。 |
||
6 |
产品宣传情况(除标签、说明书、广告外) |
601 |
是否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
602 |
以标签、说明书、广告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产品宣传是否符合要求。 |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
||
7 |
价格行为 |
701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明码标价 |
《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
702 |
是否存在价格欺诈。 |
《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
8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情况 |
801 |
平台是否按规定公示《营业执照》。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
802 |
平台是否按规定备案。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
||
803 |
平台是否按规定建立和公开相关制度。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
||
804 |
平台是否按规定履行入网食品经营者登记、审查、建档等义务。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
||
8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情况 |
805 |
平台是否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履行检查、报告、制止违法、停止服务等义务。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806 |
平台信息记录和保存是否符合要求。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四项。 |
注:1.本指南列出了对保健食品线上经营活动开展市场监管中,监督检查的主要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和法律规范要求;
2.本指南适用于下列主体:①仅有线上经营活动的入网保健食品经营者;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3.本指南不适用于跨境电商企业和第三方平台的跨境电商业务。
附件3
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结果表(试行)
(适用线下经营者)
被检查单位名称(姓名):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 电话(传真):
许可证号: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我们是上海市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出示执法证件。今天在 陪同下,依法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请予配合。依照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所出示的执法证件与其身份不符的,你(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对于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你(单位)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1)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3)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检查事项 |
代码 |
检查内容 |
结果 |
1.经营者资质情况 |
101 |
★经营场所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含保健食品(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除外)。 |
|
2.线下经营场所信息公示和提示情况 |
201 |
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 |
|
202 |
★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专区销售保健食品。 |
|
|
203 |
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标注消费提示信息。 |
|
|
3.进货查验记录情况 |
301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具有有效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 |
|
302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对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是否列明该保健食品信息。 |
|
|
303 |
是否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记录保存时限是否符合要求。 |
|
|
4.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
401 |
★标签、说明书是否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或虚假宣传的内容。 |
|
402 |
★非保健食品是否宣称保健功能。 |
|
|
403 |
标签、说明书是否与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一致。 |
|
|
404 |
标签是否按规定标注警示用语。 |
|
|
405 |
委托生产的,标签、说明书是否标注委托双方的信息。 |
|
|
406 |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是否符合要求。 |
|
|
407 |
投诉服务电话标注是否符合要求。 |
|
|
408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 |
|
|
5.广告发布情况 |
501 |
广告是否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并与审查的内容一致。 |
|
502 |
广告是否含有《广告法》禁止的内容。 |
|
|
503 |
广告是否显著标明警示用语。 |
|
|
504 |
广告是否含有《广告法》禁止的情形。 |
|
|
505 |
★是否构成虚假广告。 |
|
|
6.产品宣传情况(除标签、说明书、广告外) |
601 |
★是否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
|
602 |
以标签、说明书、广告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产品宣传是否符合要求。 |
|
|
7.价格行为 |
701 |
★是否明码标价。 |
|
702 |
是否存在价格欺诈。 |
|
|
8.直销活动情况 |
801 |
是否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
|
802 |
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
|
|
803 |
★直销企业及直销员是否存在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
|
|
804 |
是否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
|
|
9.兼有网络经营网上经营情况 |
901 |
自建网站交易的保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备案。 |
|
902 |
网上是否按规定公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
|
|
903 |
★网上是否按规定公示注册证书、备案凭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等信息。 |
|
|
904 |
网上是否按规定标注消费提示信息。 |
|
|
905 |
自建网站交易的保健食品经营者食品交易信息记录和保存是否符合要求。 |
|
|
10.其他 |
|
|
注:1.本表适用于:①仅有线下经营活动的保健食品经营者;②兼有线下和线上经营活动的保健食品经营者;2.本表“检查事项”1—4项为必查项;3.检查结果描述:符合(√),不符合(×),未检查(○),不适用(N)。
事项代码 |
检查不符合项目具体内容 |
|
|
|
|
|
|
|
|
|
|
以下为本次检查情况统计。根据评定标准,本次检查结论为:□好,□中,□差
|
符合数 |
不符合数 |
符合率 |
|
评定 标准 |
重点项★符合率 |
非重点项符合率 |
检查项数 |
|
|
% |
|
好 |
100% |
≥90% |
其中检查重点项★数 |
|
|
% |
|
中 |
≥90% |
≥70% |
其中检查一般项数 |
|
|
% |
|
差 |
<90% |
<70% |
被检查人阅后签名: 检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4
上海市保健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结果表(试行)
(适用线上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
被检查单位名称(姓名):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 电话(传真):
许可证号: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我们是上海市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出示执法证件。今天在 陪同下,依法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请予配合。依照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所出示的执法证件与其身份不符的,你(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对于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你(单位)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1)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3)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检查事项 |
代码 |
检查内容 |
结果 |
1.入网保健食品经营者资质情况 |
101 |
★经营场所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含保健食品(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除外)。 |
|
102 |
自建网站交易的保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备案。 |
|
|
2.入网保健食品经营者网上公示情况 |
201 |
是否按规定公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
|
202 |
★是否按规定公示注册证书、备案凭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等信息。 |
|
|
203 |
是否按规定公示消费提示信息。 |
|
|
3.入网保健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和相关记录、保存情况 |
301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具有有效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 |
|
302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对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是否列明该保健食品信息。 |
|
|
303 |
是否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记录保存时限是否符合要求。 |
|
|
304 |
自建网站交易的保健食品经营者食品交易信息记录和保存是否符合要求。 |
|
|
4.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
401 |
★标签、说明书是否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或虚假宣传的内容。 |
|
402 |
★非保健食品是否宣称保健功能。 |
|
|
403 |
标签、说明书是否与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一致。 |
|
|
404 |
标签是否按规定标注警示用语。 |
|
|
405 |
委托生产的,标签、说明书是否标注委托双方的信息。 |
|
|
406 |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是否符合要求。 |
|
|
407 |
投诉服务电话标注是否符合要求。 |
|
|
408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 |
|
|
5.广告发布情况 |
501 |
广告是否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并与审查的内容一致。 |
|
502 |
广告是否含有《广告法》禁止的内容。 |
|
|
503 |
广告是否显著标明警示用语。 |
|
|
504 |
广告是否含有《广告法》禁止的情形。 |
|
|
505 |
★是否构成虚假广告。 |
|
|
6.产品宣传情况(除标签、说明书、广告外) |
601 |
★是否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
|
602 |
以标签、说明书、广告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产品宣传是否符合要求。 |
|
|
7.价格行为 |
701 |
★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明码标价。 |
|
702 |
是否存在价格欺诈。 |
|
|
8.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情况 |
801 |
平台是否按规定公示《营业执照》。 |
|
802 |
平台是否按规定备案。 |
|
|
803 |
平台是否按规定建立和公开相关制度。 |
|
|
804 |
★平台是否按规定履行入网食品经营者登记、审查、建档等义务。 |
|
|
805 |
平台是否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履行检查、报告、制止违法、停止服务等义务。 |
|
|
806 |
平台信息记录和保存是否符合要求。 |
|
|
9.其他 |
|
|
注:1.本表中的入网保健食品经营者包括:①通过第三方平台交易的保健食品经营者;②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保健食品经营者;2.本表适用于:①仅有线上经营活动的入网保健食品经营者;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3.本表不适用于跨境电商企业和第三方平台的跨境电商业务;4.本表“检查事项”1—4项为必查项;5.检查结果描述:符合(√),不符合(×),未检查(○),不适用(N)。
事项代码 |
检查不符合项目具体内容 |
|
|
|
|
|
|
|
|
|
|
以下为本次检查情况统计。根据评定标准,本次检查结论为:□好,□中,□差
|
符合数 |
不符合数 |
符合率 |
|
评定 标准 |
重点项★符合率 |
非重点项符合率 |
检查项数 |
|
|
% |
|
好 |
100% |
≥90% |
其中检查重点项★数 |
|
|
% |
|
中 |
≥90% |
≥70% |
其中检查一般项数 |
|
|
% |
|
差 |
<90% |
<70% |
被检查人阅后签名: 检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