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0)第093号
申请人:武学广,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红西路XX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克东路18号
负责人:刘海波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069387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9月1日,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沪EF3057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午8时58分转入蕰川路进联谊路路口被民警拦截盘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违反禁令标志,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认为,其初来此路,不熟悉路况,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罚款和扣分。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1日8时58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EF3057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蕰川路进联谊路北约30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8时58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EF3057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蕰川路进联谊路北约300米处,被执勤民警发现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民警执法工作情况、禁令标志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辩称其对道路情况不熟悉,要求撤销罚款和扣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0693876)。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