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19)第002号
申请人: 王兴邦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62年6月
住址: 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
联系地址:上海市宝山区丹霞山路257弄29号1003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431号
法定代表人:沈强 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海市廉租住房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上海市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书》,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至2018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19年2月2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海市廉租住房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上海市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9年申请廉租住房并获得通过,申请人在2015年底至2016年4月期间有过一段婚姻,因2016年4月离婚的原因,申请人在2018年廉租住房资格复核(每三年一次)时被告知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申请人认为,离婚未满三年不能享受廉租住房不合理。申请人还认为,离婚未满三年的规定不应当适用廉租住房的资格复核环节。
被申请人称:2018年11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办理廉租住房资格复核事宜,被申请人经核查相关材料后发现申请人存在离婚未满三年的事实,当场告知申请人《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的规定。同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系争《上海市廉租住房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上海市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本机关经审理:2018年11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办理廉租住房资格复核事宜,被申请人经核查相关材料后发现申请人存在离婚未满三年的事实,当场告知申请人《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的规定。同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离婚未满三年(非首次复核)”的情形,作出系争《上海市廉租住房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上海市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的廉租住房申请受理工作,其主体适格。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至被申请人处办理廉租住房资格复核事宜,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系争《上海市廉租住房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时限,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的规定,系本市对离婚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一项专门规定;《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廉租家庭申报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上海市廉租住房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认为,《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终止申请审核程序,系指廉租住房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由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申请审核程序,系指廉租住房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向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由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或者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向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离婚未满三年(非首次复核)”的情形,依据《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系争《上海市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上海市廉租住房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上海市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