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1)第218号
申请人:李宝龙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527954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7日15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苏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蕰川公路水产路南约100米,被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从前车右侧超车,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认为,其未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17日15时0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苏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蕰川公路泰和路北约50米处,实施了“从前车右侧超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因申请人不听从执勤民警指挥,现场拒不配合,故执勤民警口头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处理。经审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7日15时0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苏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蕰川公路泰和路北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发现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从前车右侧超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从前车右侧超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未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5279545)。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