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0)第084号
申请人:袁怡,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
联系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XX号XX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克东路18号
负责人:刘海波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1011317109386683),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6月23日14时,申请人驾车沿宝山区富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江路路口时,临时道路标志指示一边车道为郊环隧道方向,一边车道为富锦东路方向,并无禁止右转标志,故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23日14时48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宝山区牡丹江路富锦路路口执勤中发现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3E832的小型普通客车轿车,由西向东沿富锦东路导向车道行驶至牡丹江路后未按车道导向指示行驶,且牡丹江路富锦路为灯控路口,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遂作出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14时48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宝山区牡丹江路富锦路路口执勤中发现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3E832的小型普通客车轿车,由西向东沿富锦东路导向车道行驶至牡丹江路后未按车道导向指示行驶,且牡丹江路富锦路为灯控路口,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执法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至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执法视频显示案发时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行驶于富锦路由西向东至牡丹江路方向最左侧的富锦东路导向车道,至牡丹江路后申请人车辆未按车道导向指示行驶,而是向右越过右侧的郊环隧道导向车道,往牡丹江路南向行驶。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1011317109386683)。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