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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府复字(2023)第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4-09-02
【字号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4-09-02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4-09-02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216

 

申请人: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995121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04031513申请人驾车在江杨南路呼兰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其闯红灯,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案发时前方的大卡车遮挡视线,其无主观故意闯红灯且车速较慢,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04031513,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江杨南路出呼兰路北约37米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04031513,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江杨南路呼兰路路口,在其行驶车道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记6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及道路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前方大货车遮挡视线的申辩主张,并非其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995121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人民政府

2023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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