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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宝山区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 区统计局 发布时间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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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目: 部门文件
  • 主题分类: 其他
  • 体       裁: 通知
  • 发布日期: 2020-08-26
  • 发文字号: 宝统〔2020〕15号
  • 发文日期: 2020-08-03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统计局

区发改委、区经委、区商务委,各街镇园区,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经研究,现制定《上海市宝山区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试行)》,请严格按照要求执行。                                          

附件:《上海市宝山区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试行)》

 

 

 

上海市宝山区统计局

                            2020年8月3日

 

 

附件

 

上海市宝山区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提高发现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能力,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和《上海市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宝山区统计局对统计违法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

第三条 举报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原则。宝山区统计局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章  举报渠道

第四条 宝山区统计局设立统计违法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举报信函等举报渠道。

宝山区统计局通过信访等其他渠道接收的涉及统计违法方面的举报,交由宝山区统计局法规科(以下简称“区局法规科”)统一受理。

第五条 宝山区统计局通过“宝山统计”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公布举报渠道。

第六条 区局法规科设专人负责受理各类统计违法举报。

第七条 区局法规科在工作时间应当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收举报信件、举报邮件,保证举报受理渠道畅通。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八条 区局法规科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登记制度,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或部门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九条 区局法规科接到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通过电子邮件举报的,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信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十条 区局法规科对收到的举报进行初审后,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由区局法规科统一报告宝山区统计局领导;

(二)举报事项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宝山区统计局转交宝山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四)举报事项不明确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不予受理;

(五)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

(六)举报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时限内,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举报核实

第十一条 区局法规科采取下列方式对举报进行核实:

(一)直接立案查处;

(二)组成检查组赴现场核查;

(三)转交相关机构核实。

第十二条  区局法规科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各专业掌握的数据报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认为举报事实清楚、违法情节严重的,经宝山区统计局领导批准直接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对于举报事实比较清楚、违法情节较重的,由区局法规科组成检查组,按照《宝山区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试行)》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对于直接审查难以判断,不宜直接进行现场核查的,由区局法规科转交有关机构核实。

第五章  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对宝山区统计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的举报,区局法规科组成检查组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区局法规科直接核查的举报,违法情节严重或者较重的,经宝山区统计局领导批准后,汇报上海市统计局,由上海市统计局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对转交有关机构核实的举报,区局法规科要求有关机构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区局法规科处理。

第十八条  区局法规科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并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经查实后确实存在统计违法行为,区局法规科应当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经查证无统计违法行为,区局法规科应当将检查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宝山区统计局此前制定的有关统计违法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宝山区统计局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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