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19)第173号
申请人:徐玉城,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
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同泰北路XX弄XX号XX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克东路18号
负责人:刘海波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101131706737061),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9日11时44分,申请人驾车从吴淞大桥停车场出口左侧直行至淞滨路,见前方左向行驶箭头即提前变道。执勤民警认定申请人实线变道,遂作出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未压实线,且该路段划线存在误导。
被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9日11时44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牌号沪A8N575的小型轿车沿宝山区同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淞滨路口,申请人未按照地面导流指示实施变道,而是骑跨导流线通过。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遂作出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11时44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牌号沪A8N575的小型轿车沿宝山区同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淞滨路口,申请人未按照地面导流指示实施变道,而是骑跨导流线通过。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执法工作情况、道路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道路监控视频证明了申请人未按照地面导流指示实施变道且骑跨导流线通过的事实。根据道路监控视频,本机关认为该路段标线指示清楚,申请人关于该路段标线误导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101131706737061)。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