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0)第076号
申请人:保丞,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镇江东路XX号隧道工地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克东路18号
负责人:刘海波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10113-1175623222),于2020年8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6月7日14时20分,申请人驾车在外环高速外侧97KM约800米处,遇前车沪CD287A紧急制动追尾前车苏FQ67D3,当时由于情况紧急且注意到后方有集装箱卡车,出于安全考虑,申请人向右稍带方向后紧急制动追尾前车,并无超速等违法行为。申请人与其他事故车主在赔偿协商中产生了争议,后申请人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签署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认为其不经意的行为系顾及本车及前车人员的安全,故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7日14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的牌号为苏F54Y78的小型轿车在外环高速外侧97KM约800米处追尾同车道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遂作出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7日14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的牌号为苏F54Y78的小型轿车在外环高速外侧97KM约800米处追尾同车道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执法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至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中,申请人车辆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系客观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10113-1175623222)。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