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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上海宝山 发布时间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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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目: 政策法规
  • 主题分类: 其他
  • 体       裁: 其他
  • 发布日期: 2021-06-18
  • 发文字号: 沪府办〔2013〕92号
  • 发文日期: 2013-12-25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上海宝山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2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市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实现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市政协提案办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审查立案的,对本市各级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统称“书面意见”)。

  本办法所称市政协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和在沪全国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政协专门委员会(指导组)(以下统称“提案者”)向市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审查立案的,对本市各级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以下统称“提案”)。

  第三条 办理书面意见和提案,是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市有关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应当把办理书面意见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体现,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第四条 办理书面意见和提案,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

  第二章 办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本市政府系统办理书面意见和提案工作(以下简称“办理工作”),负责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进行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和考核;组织办理工作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统筹推进网上办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书面意见、提案,市政府办公厅可报送市政府领导阅批,或建议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讨论。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管领导、主管办理工作的部门,配备专职承办员;建立办理工作责任制,制定办理工作制度;保障工作经费,配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本单位办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 承办员负责本单位办理工作的联络、协调、沟通等;承接交办的书面意见和提案;指导、协调本单位相关部门做好办理工作;督促、检查办理进度;对本单位办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分办和承接

  第八条 书面意见和提案实行归口办理,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谁主管,谁主办;谁牵头,谁主办;指定谁,谁主办”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单一性内容的,由主管单位办理;涉及多方面内容的,原则上由一家承办单位牵头办理(主办),相关单位配合办理(会办)。必要时,可由多家承办单位共同主办(合办)。个别职责不清、争议较大、分歧突出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研究后,指定承办单位。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以下称“市两会”)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提案,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经审查立案后,直接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市两会”闭会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提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并归口转交后,由市政府办公厅通过网上办理系统进行分办。特殊情况下,可采用书面形式交办。

  第十条 承办单位收到书面意见、提案后,应当仔细核对,及时接收、确认。

  对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书面意见、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对书面意见、提案的内容和要求需作进一步沟通的,应当及时与书面意见和提案提出人(以下简称“提出人”)联系。对经研究认为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书面意见、提案,应当在收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厅书面说明情况,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后方可退回,不得无故滞留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承办单位合并、撤销或部分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工作职权的单位负责承接办理任务。

  第四章 办理和答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结合业务工作,抓好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制定计划,分解任务,注重质量,讲求实效。对书面意见、提案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因客观条件所限,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或纳入计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或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如实说明情况。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书面意见、提案,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书面意见、提案,可归并研究办理,但需分别书面答复。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原则上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提出人,提出人明确不需要书面答复的除外。因情况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确实不能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的,应当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个月,并需及时告知提出人。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之间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办理答复工作。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于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会办意见。主办单位在答复时,应当一并说明会办意见。必要时,主办单位可会同会办单位或合办单位共同走访提出人。

  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充分沟通、协商并取得一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中,应当加强与提出人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电话和网络等方式,充分听取提出人的意见。对重点办理的书面意见和提案,应当邀请相关提出人参与研究。

  走访提出人,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走访一般在答复意见拟定后,正式答复前进行。

  (二)走访时,应当向提出人通报办理情况,征询办理意见。原则上,应当与提出人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后,再拟写正式答复。

  (三)对多人联名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一般可走访领衔提出人。内容较复杂的,可采取邀请全体或部分提出人座谈等形式,通报办理情况,研究解决办法。承办单位负责人一般需参加座谈。

  (四)以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政协专门委员会(指导组)名义提出的提案,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走访提出提案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指导组)负责人或界别活动召集人。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针对书面意见或提案内容,逐条答复清楚。答复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详见附件),采用公文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承办单位不得以本单位下属部门名义直接进行答复。答复意见首页右上角应当注明办理结果。书面意见办理结果分为“解决采纳”、“正在解决”、“计划解决”、“留作参考”等4个类别。提案办理结果分为“解决或采纳”、“列入计划拟解决”、“留作参考”等3个类别。

  承办单位应当将答复意见书面寄送提出人,并将电子文本同步录入网上办理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提出人要求保密的除外)。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书面意见,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代表,或者商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委员。对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指导组)提出的提案,答复意见寄送提案单位。对界别提出的提案,答复意见寄送界别活动召集人。答复意见需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五章 复查、跟踪和督查

  第十六条 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自查。自查工作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牵头,通过听取汇报、调阅文档、实地视察等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提出人对办理结果或办理态度正式反馈不满意的,应当要求承办单位及时组织复查,并结合复查意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进行研究。需要重新办理的,交承办单位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再次答复提出人。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专人,做好跟踪办理工作。对办理结果为“正在解决”、“计划解决”的书面意见和“列入计划拟解决”的提案,经过跟踪办理,已经解决、基本解决或取得重要进展的,应当及时复告情况;对承诺在相应期限内解决,但因情况发生变化不能解决或需要推迟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健全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督查机制。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进行抽查。

  第六章 总结和考核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日前,对本单位办理工作情况进行书面总结,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书面总结的内容包括:办理书面意见和提案的基本情况;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取得成效和存在问题;复查、自查和跟踪办理的情况;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予以通报。承办单位可将考核结果作为本单位表彰相关承办机构或人员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档案管理规范,及时将书面意见和提案的答复意见、提出人反馈意见、跟踪办理意见以及办理过程中其他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区(县)人大、政协办事机构转交市政府部门和单位办理的区(县)本级人大代表书面意见、政协提案,按照人民来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办理工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法》(沪府办〔2007〕7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代表建议的主办答复格式

  2.代表建议的会办答复格式

  3.代表建议的跟踪答复格式

  4.提案的主办答复格式

  5.提案的会办答复格式

  6.提案的跟踪答复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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