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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府复字(2020)第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0-11-12
【字号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0-11-12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0-11-12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0)第073号

 

申请人:张杨生,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普陀区威武东路XX弄XX号XX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克东路18号

负责人:刘海波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09836997,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等红灯时浏览手机为由,出具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2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执法依据未规定记分处罚,故系争处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将申请人在路口的“停车等红灯”行为认定为“行驶”行为,申请人“停车等红灯”行为既没有妨碍安全驾驶,也没有影响交通安全;即使申请人行为违法,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也严重违反合理性原则,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17日08时01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AM8V3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沪太路汶水路西侧时,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08时01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AM8V3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沪太路汶水路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显示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关于申请人称系争《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执法依据未规定记分处罚,故系争处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经查,系争处罚决定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的相关规定;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经查,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系争处罚决定严重违反合理性原则的主张,经查,系争《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09836997)。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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