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430号
申请人:郁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1300197797425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30日20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菊联路宝菊路路口,被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停,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其未收到违停短信告知;被申请人应人性化执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30日20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菊联路宝菊路路口,因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严管路段)”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0日20时35分许,车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停靠在菊联路宝菊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同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接受处理并缴款。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严管路段)”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日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及道路监控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未收到违停短信告知的申辩主张,本机关认为,案发时驾驶员不在现场,涉事车辆符合系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违停短信告知并非作出系争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人性化执法的申辩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裁量范围内作出系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述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13001977974256)。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