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011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对其举报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菊盛路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所作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皮蛋,后发现该皮蛋假冒生产许可,qs生产许可早在多年前就已废止,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回复称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与举报事项严重不符,既未告知核查经过,也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相关依据,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系申请人反映在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号的超市购买皮蛋,经观察发现该皮蛋假冒生产许可,qs早在多年前就已废止,请求依法查处并要求商家赔偿。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立即针对举报事项开展核查。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见货架上待售的两款“小李子皮蛋”,一款为“小李子松花皮蛋”,净含量:648克(12枚),生产许可证:SC11932058501963,条形码:6938417900078,标价为 22元一盒;另一款为“小李子无铅皮蛋”,净含量:480克(8枚),生产许可证:SC11932058501963,条形码:6938417920014,标价为17元一盒,现场未查见货架上有申请人所举报的标注生产许可证为 QS11932058501963、净含量为648克的“小李子皮蛋”商品待售。当日,被申请人制发线索移送函,将线索移送至被举报产品标注的生产商所在地太仓市市场监管局。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销售的“小李子皮蛋”商品的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进货记录和收银小票等材料。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于2023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所售卖皮蛋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并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遂于2023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上海市公众诉求综合处置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信息登记表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公众诉求综合处置平台举报处理情况反馈信息电脑截屏、现场笔录、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询问笔录、进货入库记录、发货单、收银小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收到举报线索,经调查取证后于2023年1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所作答复明显不当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