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304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180203,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5日上午,申请人驾车在高逸路逸仙路路口被警察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申请人认为,其主观上无违法故意,且仍有驶入正确道路的客观可能性,系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5日7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逸路逸仙路北约0米处,因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07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道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高逸路逸仙路路口时,向高逸路方向行驶,被执勤民警发现。第三道直行车道地面标识行驶方向为逸仙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及道路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主观上无违法故意且仍有驶入正确道路可能性的申辩主张,经查,根据视听资料等现有证据可证,案发时申请人车辆在案发路口向高逸路方向行驶,如掉头驶向逸仙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其行为已符合系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申请人关于系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180203)。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