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38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296657,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8日14时54分许,申请人驾车在泰和路出杨泰路西约300米,因发现前方为禁行区域,遂变道行驶,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穿插,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认为,案发路段无箭头、标牌提前预警,执法警察未对交通进行规范引导,涉嫌“守株待兔”式执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18日14时5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津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泰和路出杨泰路西约300米处,因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案发路段无标牌,被申请人守株待兔执法,经查,通过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可证,申请人驾车沿泰和路2号车道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泰和路辅道1号车道较为拥堵,车辆正在排队,申请人遂驾车由2号车道向1号车道骑压地面白色实线变道,实施了穿插正常通行车辆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8日14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津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泰和路出杨泰路西约300米处,从2号车道骑压白色实线强行变道至1号车道,穿插等候车辆,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道路监控截图、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案发路段无相关禁令标志,致使其无法及时变道的申辩主张,经查,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道路路口设有相关禁令标志,且路面划有虚线允许变道,申请人未及时变道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关于执法警察未对交通规范引导,涉嫌“守株待兔”式执法的申辩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29665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