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471号
申请人:邹利琴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第三人:程晓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宝(淞)不罚决字〔2022〕00078号,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月10日,本机关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程晓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3日晚上10时许,其与第三人在长逸路XX弄XX号XX室内发生口角并被殴打。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2年9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了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出警,未开具验伤通知书,影响后续鉴定结果;被申请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处罚决定太草率,不符合办案程序,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13日23时33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本区长逸路XX弄XX号XX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申请人经调查,根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上址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于2022年9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弄XX号XX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申请人报称手被抓伤,经司法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经调查,根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于2022年9月5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材料、传唤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系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及时出警,影响后续鉴定结果的申辩主张,经查,案发时处于上海疫情封控阶段,申请人在案发后自行到医院就诊,并在解封后接受了司法鉴定,被申请人亦在解封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办案程序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述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宝(淞)不罚决字〔2022〕00078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