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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府复字(2022)第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3-02-21
【字号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3-02-21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3-02-14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471

 

申请人邹利琴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第三人程晓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9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宝(淞)不罚决字〔202200078,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于202211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110日,本机关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程晓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513晚上10时许,其与第三人在长逸路XX弄XX号XX室内发生口角并被殴打。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2年9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了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出警,未开具验伤通知书,影响后续鉴定结果;被申请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处罚决定太草率,不符合办案程序,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51323时33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本区长逸路XX弄XX号XX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申请人经调查,根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上址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于20229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51323时3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弄XX号XX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申请人报称手被抓伤,经司法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经调查,根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于202295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材料、传唤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系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及时出警,影响后续鉴定结果的申辩主张,经查,案发时处于上海疫情封控阶段,申请人在案发后自行到医院就诊,并在解封后接受了司法鉴定,被申请人亦在解封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办案程序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述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宝(淞)不罚决字〔202200078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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