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04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沪宝大府责限拆决字(2022)第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系争《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将位于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违法搭建限期自行拆除。申请人认为,涉案违法搭建系其家中露台所搭雨棚,用于遮挡风雨,且无任何地面附着;该雨棚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也符合物业管理规定,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城管执法队员因接到投诉举报,于2022年7月7日前往涉案房屋进行调查。经检查发现,该处房屋楼顶北侧露台搭建了一处塑钢结构的构筑物,该构筑物搭建未经规划许可审批。经测量,该构筑物面积合计为5*2=10平方米。同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经查,涉案房屋权利人为申请人。同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系争《决定书》,因申请人不在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其进行电话联系,将开具的法律文书内容、违建的法律后果及相关法律救济途径向其进行详细告知,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辩解。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上述文书放置于涉案房屋信箱内,并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沪宝大府责拆告字(2022)第XX号)张贴于申请人楼栋一层社区公告栏处。同年12月7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再次就涉案违建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听取后记录在册。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系争《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至涉案房屋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房屋楼顶露台搭建了一处塑钢结构雨棚。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涉案房屋擅自搭建违法构筑物,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以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同年12月5日作出系争《决定书》,于同日留置送达申请人,并于同日在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宣传栏张贴《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构筑物。另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信息,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据照片及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系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不动产登记薄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发现涉案房屋存在搭建违法构筑物的情形,经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2月5日作出系争《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并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宣传栏张贴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俱符合拆除违法建筑的流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存在擅自搭建违法构筑物的情形。申请人关于涉案雨棚不应被认定为违法搭建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涉案雨棚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申辩主张,并非申请人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对于上述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系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沪宝大府责限拆决字(2022)第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