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宝府办〔2010〕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区财政局拟定的《宝山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宝山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约束机制,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依法对政府采购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发办【2009】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宝山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区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各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要遵循宝山区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区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由区财政局会同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另行制定),依法实施采购。
第四条 区财政局是本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各项政策,负责审核、批复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受理和处理政府采购投诉,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和数据统计管理,负责对政府采购违规行为的处理与处罚。
第五条 区监察局负责对参与本区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构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条 区审计局负责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实施专项审计监督。
第二章 对采购人的监督
第七条 采购预算和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
采购人应按部门预算布置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采购预算批复的基础上,根据当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规定,细化项目,制定采购实施计划,确定采购形式,并将采购实施计划报区财政局审核。
第八条 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的行为规范
(一)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二)不得在采购文件中或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用户需求书中列入有违公正、公平的内容。并不得擅自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做出修改。
(三)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意见或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
(四)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五)不得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及其他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六)按照《政府采购法》要求,对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按时作出解释或书面答复。
第九条 对采购结果的要求
(一)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必须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符合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标准、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招标文件和书面答疑的要求(包括技术质量专业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提出的特别要求)。
(二)采购人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违背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确需要变更的,变更金额不得超过中标、成交通知金额的10%,并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不得擅自中止合同。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合同的,采购人应将中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区财政局,并按《合同法》规定承担相关的责任。
(四)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单位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报区财政局备案,并全面、准确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六)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采购资金的支付手续,区级预算单位和街镇分别按照《宝山区区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宝财[2008]121号)和《关于街镇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工作意见》(宝府办〔2009〕5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对供应商监督
第十条 资格或资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具备《政府采购法》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资质要求。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不得采取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第十一条 供应商采购过程的行为规范。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在规定的程序以外进行协商谈判。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不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合同和履约
(一)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在收到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履约;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或履行后,区财政局可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二)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三)项目完成后,供应商应当主动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和服务。供应商必须为采购人及时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销售伪劣、冒牌、走私商品,必须兑现招标文件中承诺的或合同中约定的售后服务。
第十四条 质疑和投诉。供应商认为在实施政府采购过程中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应按照有关规定,以实名书面方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若对询问或质疑不满,须按规定以实名书面方式向区财政局进行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与投诉,阻碍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参加采购情形。供应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本区政府采购。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
(四)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未按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擅自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
第四章 对采购代理机构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由区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即宝山区政府采购中心。
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是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的采购方式在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确需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的,应经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在代理本区政府采购业务时,必须在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内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不得通过向采购人行贿或承诺配合采购人操纵中标供应商等不正当行为承揽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为迎合采购人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并对所代理的政府采购活动负有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按照《宝山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确保评审过程公正、安全、保密。在评审过程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篡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建档保存,积极配合区财政局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局应当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组织采购的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政府采购政策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操作规程(试行)》(沪财库【2009】8号)的要求,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采购时,在采购文件中应明确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评审因素和分值。且采购需求不得超出自主创新目录产品的技术规格,以确保自主创新产品能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要求。
采购文件应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供应商以其目录产品进行投标的,在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时,不得以其注册资本、规模、业绩等商务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拒绝其投标或予以废标。
采购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二十五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执行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节能产品清单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未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加本区的政府采购活动,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上海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沪库财【2009】51号)要求,编制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明确对中小企业产品优先采购的内容,执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
第二十七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有关政府采购要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落实政府采购优先购买福利企业产品和范围的通知》(沪财库【2009】19号)精神,优先采购福利企业产品和服务。福利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供应商资格审查时不得排斥和限制福利企业;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福利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章 监督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采购人应当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贯穿于政府采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实行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社会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
(一)受理举证、举报和投诉;
(二)确定监督检查单位和监督检查事项;
(三)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
(四)对被查单位实施检查;
(五)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情况;
(六)反馈监督检查结果;
(七)向有关部门通报检查结果并作出处理决定等。
第七章 考评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有违反上述政府采购行为的,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内容今后如与上级及国家相关法规有冲突的,以上级规定和国家相关法规为准。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经济 政府 采购 监督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