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645号
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1300197830521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同年5月15日在沪太路出行知路南约74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证据照片未显示完整号牌,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证明其违法停车;且案发路段为封闭道路,并非公共道路,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15日8时18分许,民警在沪太路出行知路南约74米处,发现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违规停放,影响正常通行的车辆。同年7月10日,经审查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申请人关于机动车号牌拍摄不完整的申辩主张,经查看民警执法记录仪及现场照片,可以明确反映申请人将车辆违法停放在上述地址,故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5日8时18分许,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沪太路出行知路南约74米处人行道上,被民警发现。同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并缴款成功。经审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同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说明、电子警察信息、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证据照片未显示完整号牌、
案发路段并非公共道路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1300197830521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