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1)第583号
申请人: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宝山人社认(2021)字第2580号),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同年12月20日,本机关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刘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系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系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作叙述存在众多疑点,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就同年6月13日发生的事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6日予以受理。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发送了《提供证据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有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案发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工作时间为6时至20时,工作场所为通南路XX号公厕。2021年6月13日,第三人在公共厕所女厕所打扫卫生,因为右脚不慎卡入厕门与台阶之间,收回时扭伤右脚。6月15日,第三人至上海市北站医院就诊,病史主诉“右小腿外伤”,初步诊断结果为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案发当日,第三人上班迟到,到岗时右脚一拐一拐,当杜XX询问第三人是否需要去医院以及是否疼痛时,第三人表示不太疼也不需要去医院。显然,杜XX在场时,第三人还可以行走,并无其他不适状态。而对此情节,第三人之后表示系因迟到而编造的谎言;第三人于6点40分通过微信电话和微信图片向直属领导报告右腿伤情,并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工作,旭就医诊疗。此后相关病史记载“右踝部外伤8小时,活动受限”,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下端内踝骨皮质中断,断端分离,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内踝处软组织肿胀”。上述伤情表述,第三人活动行走受限。因第三人工作环境为单人作业,而当前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系上班途中摔倒所致;基于时间线和第三人伤情,也不能排除第三人的本次事故系非工作原因所致,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将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系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0月31日邮寄送达至第三人及申请人。此外,申请人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第三人受伤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无关的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系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案发当天2021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正常工作时间为6时至20时。2021年6月13日6时30分许,第三人在在公共厕所女厕所打扫卫生,因为右脚不慎卡入厕门与台阶之间,收回时扭伤右脚,后经上海市北站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
被申请人综合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遂于2021年10月22作出系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系争《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相关文书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
第三人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及《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于同日及2021年8月26日先后作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同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系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认为系争《认定工伤认定书》中认定事实存在众多疑点,经查,在本案工伤认定调查期间,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第三人不构成工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宝山人社认(2021)字第258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