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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府复字(2022)第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3-03-25
【字号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3-03-25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3-03-25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464

 

申请人董卫忠

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交通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222300308),于202211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117,被申请人出具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22919日实施“个人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第二次被查获且未有安全隐患”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919日,被申请人所属交通执法大队在殷高路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上海笛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XX比亚迪汽车搭载一名女乘客,该乘客在XXXX弄通过“美团”打车软件预约搭乘该车辆,目的地为互联宝地,车费由打车软件结算。该车无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笔录、乘客证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及网约车营运数据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67日因同类交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处以10000元的罚款。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22117日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30000元的罚款。被申请人认为,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919922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殷高路42号门口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比亚迪汽车,该车搭载一名女乘客,该名女乘客在XXXX弄通过“美团”打车软件预约搭乘该车辆,目的地为互联宝地。申请人所驾驶车辆无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同年10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10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个人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第二次被查获且未有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117日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30000元的罚款,并于同年119日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67日因实施个人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第一次被查获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笔录、乘客证明、立案审批表、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美团打车APP手机截屏、交通执法移动工作平台网约车订单信息、上海市交通执法综合信息平台案件查询记录、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及相关文书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条例》第条第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个人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第二次被查获且未有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的申辩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严格依据地方性法规和相关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系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222300308)。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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