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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府复字(2022)第6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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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3-03-01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3-02-16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600号

 

申请人葛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XXX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宝山人社认(2022)字第2196号),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1月31日,本机关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上海XXX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葛某2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本案死者葛某2之子。葛某2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5日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吴淞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来院已死。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系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葛某2之死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葛某2之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7日,申请人就葛某2 2022年3月5日的死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4日予以受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先后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发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葛某2与第三人在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葛某2在单位从事保洁岗位,负责打扫市场内指定区域卫生,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6时,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江阳市场。单位提供的宿舍在XX停车场,工作区域和宿舍之间相隔场内4条道路。申请人与第三人负责人吴、证人王、康的证言均证明葛某2 2022年3月4日和3月5日因病请假休息,未到岗。2022年3月5日16时30分许,葛某2于宿舍中被同事王发现脸上冒汗,呼之不应,后经“120”急救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吴淞医院。根据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死亡时间为2022年3月5日17时58分;直接死亡原因为:来院死亡。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经各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葛某22022年3月4日5点多时尚未到岗前即请假休息,直至死亡,一直未在岗。即便按照申请人所诉,葛某22022年3月4日在岗时发病,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三个要件,三个要件必须是连贯的过程,不应中断。本案中,依据有关证据可以证实葛某22022年3月4日下午在药店买药后,未能前往医疗机构就诊,至2022年3月5日死亡结果发生间隔36小时,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符。

综上,申请人此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系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葛某2之子。葛某2与第三人自202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葛某2在第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6时,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江阳市场XX。第三人提供的宿舍在市场内XXX,工作区域和宿舍之间相隔场内4条道路。葛某2 2022年3月4日和3月5日因病请假休息。2022年3月5日16时30分许,葛某2于宿舍中被同事王XX发现脸上冒汗,呼之不应,后经“120”急救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吴淞医院。根据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死亡时间为2022年3月5日17时58分;直接死亡原因为:来院死亡。

2022年9月7日,申请人就葛某2 2022年3月5日的死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4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综合调查认为,葛某2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系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于同年11月17日将上述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资料、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系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通话记录、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询问笔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考勤记录、事发地方位示意图、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

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同日作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系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葛某2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宝山人社认(2022)字第219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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