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601号
申请人:谭凯星
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上海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未经授权发送商业贷款广告,诉求赔偿20000元并查处该违法行为。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错误,未注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通过上海市投诉举报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件,反映被举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收集姓名、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未经同意使用1xxxxxx段号码向其本人1xxxxxxxxxx号码发送贷款商业诈骗短信。经查询1xxxxxxx段号码使用者为被举报人,且该短信无法退订和拒收。该行为侵犯申请人安宁权、通信自由权、隐私权、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违反了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诉求赔偿20000元。
收到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相关证据。经查,被举报人与上海xx公司签订《短信息服务协议》,上海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签订《短信通道合作协议》,苏州xx限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营销推广服务合作协议》。被举报人负责提供发送短信的平台通道,涉案短信内容和申请人的手机号均由河南xx公司提供。经核实,申请人所述手机号码1xxxxxxxxxx于2020年5月3日在xx平台注册,注册时《隐私政策》明确说明河南xx公司可以向注册手机号发送相关商业信息,申请人完成注册即对此表示同意。另查明,被举报人发送商业信息时,已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了内容审核,明示了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在短信内容中提供了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退订回复T)。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回复“T”后,被举报人即停止向其发送短信。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发送短信息,且被举报人发送涉案信息时已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履行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义务。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系争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11月21日通过上海1234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案。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行举报办理的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系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未经同意收集个人信息并发送贷款商业诈骗短信,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并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经调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遂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系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1月21日通过上海市投诉举报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信息登记表及附件、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电脑截屏、营业执照、注册信息和《隐私政策》、相关短信服务合作协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系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反馈举报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被举报人作出系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原因及法律依据的申辩主张,经查,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并无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原因及法律依据的法定职责。故对于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