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789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55772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7日10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大型汽车在友谊西路潘泾路路口右转时,被执勤民警认定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大型号牌货运车右转弯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现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申请人认为,其在右转弯停止线位置停车了约5秒钟,没有违章,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7日10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大型汽车在友谊西路潘泾路西约0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大型号牌货运车右转弯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7日10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大型汽车在友谊西路潘泾路路口右转时未在右转停止标线处停车,被执勤民警发现。案发路口设有“右转大型号牌货车停”的禁令标志。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大型号牌货运车右转弯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大型号牌货运车右转弯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在右转弯停止线位置停车5秒钟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557725)。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