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34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18684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4日约17时18分左右,申请人驾车行驶至途径月罗公路富长路路口等待绿灯通行时抽烟解乏,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车时抽烟,妨碍安全驾驶,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认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开车时不能吸烟,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4日17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苏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月罗公路富长路口,因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17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苏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月罗公路富长路口等待绿灯通行时抽烟,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驾车时不能吸烟,本机关认为,驾车时吸烟会干扰驾驶视线,分散注意力,造成安全隐患,符合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186846)。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