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472号
申请人:张震虹
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残疾人联合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残疾人证申领不予办理告知单(初评)》(编号:131801202210250014,以下简称《告知单》),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告知单》。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申请材料。同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系争《告知单》,对其申请不予办理。申请人认为,其已达到残疾人标准,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残疾人证》申领事项,并于同年11月10日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评定(初评)。经评定,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同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系争《告知单》。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告知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在宝山区XX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领《残疾人证》申请。同年11月16日,上海XX医院作出《上海市残疾评定表(视力)》,认定申请人视力残疾等级初次评定不通过。据此,被申请人于同日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系争《告知单》,对申请人《残疾人证》申领事项不予办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告知单》、残疾人证申请表及附件、《上海市残疾评定表(视力)》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指定医院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和残疾人证管理,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评定机构所作评定结果作出系争《告知单》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已达到残疾人标准的申辩主张,实质系对评定机构出具的评定意见存有异议,其可依据《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告知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街镇残联申请复评。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残疾人证申领不予办理告知单(初评)》(编号:131801202210250014)。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