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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府复字(2023)第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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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4-10-28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4-10-28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1211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102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82102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102日,被申请人认定其共和新路共康路北约10,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因附近环境限时逆行10米,可予以口头警告,处罚50过重,且其本人无历史违规记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10021614分许,申请人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共和新路共康路北约10米处,因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对其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10021614分许,申请人驾驶自行车在共和新路共康路北约10米的非机动车道上骑行,后折回逆向行驶,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因附近环境限时从而逆行的申辩主张,并非其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申请人关于系争处罚决定过重的申辩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裁量范围内作出系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821026)。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人民政府

202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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