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34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20799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8日,其驾驶车牌为甘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走马塘路瑞丰南路因违反禁令标志,被罚款200元,记1分。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处罚完毕后,让其驶离此地,因警车停在其车辆前,其想等警车开走后再驶离,结果执法民警认定其实施了“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其在同一天同一地点被处罚两次,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8日8时16分许,被申请人民警执勤时,发现号牌为甘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走马塘路瑞丰南路处实施了“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辩案发时因警车的阻挡无法驶离现场。针对该情况,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根据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显示,案发时警车停放的位置并未妨碍申请人驶离现场,故申请人的申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7时50分许,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巡逻至上海市宝山区走马塘路瑞丰南路,发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甘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申请人就该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执法民警提醒申请人立即驶离现场,经多次提醒后,至8时14分许,该车辆仍未驶离。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因警车停在其车前致使其无法驶离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申请人关于其在同一天同一地点被两次处罚的申辩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不同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20799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