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797号
申请人:耿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6469853,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1日9时5分许,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于真金路出武威东路南侧约100米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章停车,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其将机动车停放在停车位上,案发时其在车中,执勤民警未对其进行劝离且未发送短信通知其驶离,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1日9时5分许,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真金路出武威东路南侧约100米处,因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后经审核,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28日开具了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辩其车辆停放在停车位,且人在车上未被提醒驶离,经调查,案发路段停车位允许停车时段为18:30-次日7:30,案发时为9时4分许,为禁停时段;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巡逻至案发处,发现涉案车辆违规停放于路边,其将车辆信息录入至系统,并通过短信方式提醒车主尽快驶离,故申请人的申辩主张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9时5分许,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真金路出武威东路南侧约100米处,被执法民警发现。执勤民警当场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申请人于同年7月28日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核,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电子警察信息查询单、《违法停车告知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车辆合规停放、被申请人未发送短信通知其驶离的申辩主张,均与现有证据不符;申请人关于其案发时在车中,执勤民警未对其进行劝离的申辩主张,经查,执勤民警绕行车辆并未发现车中有人,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646985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