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1046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宝山公(交)行罚决字〔2023〕310113280349255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替代他人记分累计分值达到6分,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申请人认为,其受他人委托处理车辆年检事宜,无代扣分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业务窗口工作人员从未提醒、告知申请人不能由非车主办理验车业务,故其认为代他人逾期扣分并不违法;被申请人处罚过重,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下发的线索,2023年9月4日9时30分许,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至宝杨路2031号接受调查。经核实,申请人自2022年12月3日起为11辆车处理“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共计11分,且申请人从未驾驶过上述车辆。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替代他人记分累积分值达到6分”的违法行为。同年9月4日,被申请人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1011336001248734),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同年9月7日13时45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法制支队在宝杨路2031号对本案主持听证。同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的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申辩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自2022年12月3日至2023年8月7日,申请人为他人所有的11辆车辆在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为他人记分累积共11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替代他人记分累积分值达到6分”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交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经听证后根据《上海交管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于同年9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领导审批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违法查询记录、交通违法处理异常数据核查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疑似“代扣分”人员信息表、公开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替代他人记分累积分值达到6分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无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及被申请人从未告知其行为违法的申辩主张,系其对系争违法行为认识错误,亦非其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处罚过重的申辩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其法定裁量范围内作出系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但本机关在审理中发现,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要求听证,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7日召开听证。在此期间,公安机关未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避免。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宝山公(交)行罚决字〔2023〕310113280349255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