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宝府办〔201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区财政局修订的《宝山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宝山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约束机制,依法对政府采购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管,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发办〔2009〕38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财政局制订的〈宝山区进一步推进“采管分离”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宝府办〔2011〕8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宝山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区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各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要遵循区政府采购工作规程,依法实施采购。
第四条 区政府采购中心不再承担集中采购机构职能。集中采购机构职能由区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若干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代理服务费由区财政承担,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区财政局是本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各项政策,负责审核、批复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受理和处理政府采购投诉,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和数据统计管理,负责对政府采购违规行为的处理与处罚,负责本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制订与实施。
第六条 区监察局负责对参与本区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构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条 区审计局负责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实施专项审计监督。
第八条 本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施工及相关招投标管理暂按原制度(办法)执行。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电梯、空调等设施设备采购(包括开办费涉及货物类项目采购)均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九条 本区其他集中采购项目(货物和服务),除按规定进入上海市电子信息采购平台(一期)即电子集市采购平台外,原则上只能委托取得本区集中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代理机构承担,并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选择具体承担采购任务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章 对采购人的监督
第十条 采购预算和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
(一)区级预算单位采购人应按部门预算布置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采购预算批复的基础上,根据当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目录”)的规定,细化项目,报区财政局审核。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政府投资计划经区政府批复后,采购人(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及时编制电梯、空调等设施设备类货物采购计划,报区财政局。
(二)街镇各预算单位应参照区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送程序和要求,按规定时间和要求通过街镇财政(财务)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街镇通过本街镇所属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采购活动,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和要求,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纳入区政府采购监管范围。
(三)采购人应按月向区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需经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在采购计划执行过程中,未经区财政局同意,不得随意增减项目内容,随意变更项目预算。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项目的委托。采购人必须按照区财政局规定的方式(“随机抽取”方式),在经“公开招标”确定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范围内选择承担具体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并与之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协议书”。
第十二条 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的行为规范
(一)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二)不得在采购文件中或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用户需求书中列入有违公正、公平的内容,不得擅自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做出修改。
(三)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意见或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四)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五)不得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及其他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六)按照《政府采购法》要求,对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按时作出解释或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对采购结果和支付资金的要求
(一)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必须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符合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标准、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招标文件和书面答疑的要求(包括技术质量专业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提出的特别要求)。
(二)采购人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违背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确需要变更的,变更金额不得超过中标、成交通知金额的10%,并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不得擅自中止合同。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合同的,采购人应将中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区财政局,并按《合同法》规定承担相关的责任。
(四)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并出具“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对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要求。1.分散采购项目和电子集市采购项目资金支付,按照《宝山区区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宝财〔2008〕121号)和《关于街镇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工作意见》(宝府办〔200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其他集中采购项目资金支付,其支付依据需经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不得支付给中标供应商或成交单位。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相关文件的备案。采购人应该自“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涉及分期付款的项目,采购人应该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将招投标相关文件资料(含电子版)送区财政局备案。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专家评标纪录、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集中采购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作为集中采购项目资金的支付依据,需经区财政局监管部门认定。
第三章 对供应商的监督
第十五条 资格或资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具备《政府采购法》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资质要求。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不得采取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第十六条 供应商采购过程的行为规范。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在规定的程序以外进行协商谈判。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不合法利益。
第十七条 合同和履约
(一)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在收到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履约;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或履行后,区财政局可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二)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三)项目完成后,供应商应当主动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十八条 质量和服务。供应商必须为采购人及时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销售伪劣、冒牌、走私商品,必须兑现招标文件中承诺的或合同中约定的售后服务。
第十九条 质疑和投诉。供应商认为在实施政府采购过程中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应按照有关规定,以实名书面方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若对询问或质疑不满,须按规定以实名书面方式向区财政局进行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与投诉,阻碍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参加采购情形。供应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本区政府采购。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
(四)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未按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擅自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有恶意投诉或在参加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考核评审中恶意打分的。
第四章 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确定。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承担本区集中采购任务的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和承担本区分散采购任务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其中:
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两年选择一次。参加投标的社会代理机构应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具体“公开招标”方案由区财政局负责制定。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在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代理机构库中选择确定,送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本要求
(一)经“公开招标”确定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区财政局与之签订“宝山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区财政局规定的地点(场所)开展采购活动,全过程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二)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的采购方式在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三)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确需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的,需经区财政局审批。
(四)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编写的各类公告必须经财政局审核后方可上网公示,并按照集中采购目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
(五)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所代理的政府采购活动负有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务承揽管理
(一)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承担本区具体集中采购任务(项目)由采购人按照区财政局提供的“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由采购人自行委托确定。
(二)取得本区政府采购代理任务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获知代理采购项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协议书”,并及时报区财政局备案。
(三)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
(四)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向采购人行贿或承诺配合采购人操纵中标供应商等不正当行为承揽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
(五)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本区政府采购业务时,必须在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内收取代理服务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本区集中采购项目的代理服务费根据“宝山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服务协议”支付。
第二十四条 采购文件编制管理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协议书”之后,应会同采购人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采购方案、确定采购方式。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和询价等五种方式。采购方式如需变更,必须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方案、确定采购方式的基础上及时主动与采购人沟通联系,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采购文件(招标文件)。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为迎合采购人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编制结束后,应及时送采购人。对于集中采购项目,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还应将采购文件同时送区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五条 评审管理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确保评审过程公正、安全、保密。在评审过程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篡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
(三)对于集中采购项目,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于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评审过程、专家意见和结果等情况出具评审报告并送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建档保存,积极配合区财政局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于集中采购项目,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整理完整的采购资料(包括电子文档),一式两份送采购人,采购资料包括采购方案、信息公告、采购文件、专家评审记录、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书、中标通知书等(其中一份由采购人送区财政局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政府采购政策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执行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节能产品清单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未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加本区的政府采购活动,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上海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沪库财〔2009〕51号)要求,编制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明确对中小企业产品优先采购的内容,执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有关政府采购要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落实政府采购优先购买福利企业产品和范围的通知》(沪财库〔2009〕19号)精神,优先采购福利企业产品和服务。福利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供应商资格审查时不得排斥和限制福利企业;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福利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各采购当事人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政府采购政策,认真组织落实,切实发挥政府采购在“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中的应有作用,进一步促进本区现代服务业的发展。
第六章 监督方式与程序
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采购人应当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贯穿于政府采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实行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社会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
(一)受理举证、举报和投诉;
(二)确定监督检查单位和监督检查事项;
(三)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
(四)对被查单位实施检查;
(五)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情况;
(六)反馈监督检查结果;
(七)向有关部门通报检查结果并作出处理决定等。
第七章 考评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对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实施考核管理。原则上实行“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下一年度的代理资格”。具体考核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局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有违反上述政府采购行为的,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未尽事宜按《政府采购法》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内容今后如与上级及国家相关法规有冲突的,以上级规定和国家相关法规为准。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宝山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宝府办〔2010〕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经济管理 采购 监督 办法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