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宝府办〔2014〕8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区水务局、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环保局制订的《宝山区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攻坚战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宝山区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攻坚战实施方案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建成区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7号)的要求,为加快推进我区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改善水环境质量,确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十二五”污染减排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关于目标任务
建成区直排污染源,是指位于城区及各镇集镇范围内的污水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住宅点,不包括农村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和住宅。鼓励位于建成区周边、具备纳管条件的郊区农村特别是位于二级水源保护区的郊区农村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改造。
通过实施建成区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攻坚战,到2015年底,实现建成区直排污染源全部截污纳管,全面完成“十二五”减排任务。其中,2014年底前完成任务总量(以取得排水许可证为准,下同)的70%以上,2015年底前完成全部任务(见附件1,尚未实施的点污染源纳管改造补贴参照宝府〔2007〕72号文执行)。
二、关于责任分工
(一)各街镇是本区域推进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售后公房、住宅点内部雨污分流改造及镇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的外部管网敷设工作,并督促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内部管网雨污分流改造工作。
(二)各有关委办局是下属企事业单位截污纳管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下属企事业单位的截污纳管工作。
(三)区水务局会同区环保局负责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的技术指导、工作协调和督促检查。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区水务局、区环保局等制订有关政策,并对各责任单位的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四)央企、部队、市属企业等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改造由区国资委、区经委、区水务局、区环保局以及工商、税务、消防、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共同协调推进,确有困难,可提请市有关部门帮助协调。
三、关于执法和监督
(一)环保、水务等部门要加强监测执法力量、提高监测执法频率,组织联合执法、专项执法行动,加大对直排污染源的监测执法力度。
(二)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环保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
(三)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要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区水务局及市水务局执法总队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对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并拒不改正的,封堵其排放口。
(四)在本区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对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有雨水、污水管道混接行为的,区水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对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
(五)区环保局要加强对一类污染物的监测检查,强化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监管。一类污染物监测采样点为其产生单位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一类污染物产生单位要结合截污纳管,同步实施工业废水预处理,确保工业废水达标纳管,实现一类污染物产生处源头达标、其他污染物总排口达标。区环保局、区水务局要加强协调,严厉打击纳管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建立案件双向告知制度。区水务局在监测执法中,发现纳管企事业单位超标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要及时告知区环保局;区环保局在监测执法中,发现纳管企事业单位超标排放非一类污染物的,要及时告知区水务局。
(六)区水务局要加强对排水户的监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水标准。对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区水务局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七)对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区环保局要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
以上相关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详见附件2。
四、推进信息公开
(一)社会公众新发现本区建成区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可向区水务局、区环保局反映。经核实属于前期摸底调查中遗漏的,补充纳入截污纳管任务。位于郊区农村的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如因周边无市政污水管网等客观原因不能进行纳管改造,应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等抓紧完成污水治理。
(二)各污染源的内部截污纳管改造工程方案需报区水务部门审核。对部分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因特殊情况内部无法实行雨污分流、需要采取外部截流方式进行截污纳管改造的,由区水务局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各污染源内部截污纳管改造工程结束后,要及时按程序办理排水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各污染源的截污纳管工作要建立完整、齐全的档案,以备检查。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排水许可证由所在街镇政府或其指定的养护责任单位办理。
(三)直排污染源纳管完成情况,包括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名称、地点、排水量(以排水许可证为准)、纳管改造工程量、实际完成时间等,由区水务部门和区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同时,由区水务局、区环保局、区发展改革委以简报形式报区委、区政府领导,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市民巡访团等进行监督。对市政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拒绝、拖延实施纳管改造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五、形成工作合力
(一)区水务局定期将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纳管任务清单、完成情况抄送工商、税务、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上述部门在企事业单位年检或定期审(检)查、日常检查、核发有关许可证或换证等工作时,要应水务部门要求,发放有关告知单,提醒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加快截污纳管改造。
(二)对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在完成截污纳管改造(取得排水许可证)前,区发展改革部门依照规定不予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水务部门依照规定不予出具污水纳管证明,环保部门依照规定不予审批环评。
对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完成截污纳管改造前,区发展改革、环保、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暂停对其著名商标、上海名牌、政府质量奖、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等各类荣誉称号的评选;申报文明单位的,区文明办在评选时对其予以扣分。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要将直排水体住宅小区截污纳管改造与老旧小区综合改造统筹考虑,督促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
(三)本实施方案由区水务局、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四)本实施方案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各街镇截污纳管任务总量汇总表
2.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附件1
各街镇截污纳管任务总量汇总表
所在街镇 | 企事业单位(家) | 住宅小区(家) | 住宅点(家) |
大场镇 | 323 | 62 | / |
庙行镇 | 23 | 5 | / |
淞南镇 | 210 | / | / |
高境镇 | 36 | 7 | / |
顾村镇 | 141 | 3 | 1 |
杨行镇 | 180 | 5 | / |
月浦镇 | 223 | 30 | / |
罗店镇 | 9 | 2 | / |
罗泾镇 | 36 | 1 | / |
友谊街道 | 30 | / | / |
吴淞街道 | 2 | / | / |
张庙街道 | 2 | / | / |
总计 | 1215 | 115 | 1 |
备注:其中共涉及部队4家,国企央企159家 |
附件2
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一、对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所在区县环保部门也可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市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违反上述规定的:
(一)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所在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三、在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有雨水、污水管道混接行为的:
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所在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
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每日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每日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一)由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水户不接受排水监测,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所在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