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12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968539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日14时43分许,申请人就餐后从停车场驶出右转后在纪蕴路长江西路路口,被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申请人认为,其未看到禁行标志,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日14时43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纪蕴路长江西路路口执勤时发现车牌为沪XXX的小型汽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日14时4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沪XXX的小型汽车在沿纪蕴路向长江西路逆向行驶,被执勤民警发现。因纪蕰路场北路路口设置有车辆禁止通行标志,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但系争《处罚决定书》中将违法行为处罚地点误写成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属于文书存在瑕疵,应在以后工作中予以避免。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9685394)。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