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451号
申请人:刚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5856828,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5月13日将车辆违法停放在桂泰路进富杨路西约180米处,于同年5月22日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乱贴罚单、涉嫌钓鱼执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13日15时07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巡逻至桂泰路进富杨路西约180米处,发现车牌为浙XX的轻型厢式货车违规停放,依法进行贴报处理。同年5月22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综合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核,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3日15时07分许,号牌为浙XX的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桂泰路进富杨路路口,驾驶员不在现场,被执勤民警发现。同年5月22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综合窗口接受处理并缴款。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电子警察信息、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乱贴罚单、钓鱼执法的申辩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5856828)。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