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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宝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已经2005年11月30日区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宝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
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确有需要,可以通过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通常称为“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各条、款、项、目均应另起一行。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范围)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由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根据实际需要,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法律责任、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十条(要求)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明确,注重实际,体现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严肃性,对文件所涉及的内容应当尽量分解和细化。
规范性文件条文应当具体,用语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有歧义语言表述,使用标点符号应当准确、规范。
第十一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建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区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区各人民团体,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三条(报请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组织认为需要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四条(立项申请)
报请制定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及上位法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文件的名称、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印发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十五条(立项)
对报请制定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区总体工作部署对立项申请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一般由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单位领导应亲自负责,并建立由熟悉业务、通晓法律的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专业人员参加或代为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牵头,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制度,起草中的分歧意见及其解决方法等内容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并制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第十八条(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征询意见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起草部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起草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刊登、发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有关方面书面征询意见。
第十九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处理答复,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机关对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区人民政府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起草说明内容)
向区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有起草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法律和政策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起草过程;
(三)主要条款的内容、根据和要求;
(四)听取意见情况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
(五)起草小组人员名单;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签报)
向区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后签报;属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单位会签,然后由主办起草单位报区人民政府。
正式上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连同起草说明,应报送一式五份。
第二十二条(报区人民政府送审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请区人民政府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包括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依据的上位文件;
(五)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项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报请区人民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所需材料或缺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起草部门补齐。
第二十三条(法律审核)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报请审核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内容是否与WTO的法律规则相抵触;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七)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九)是否含有保护部门利益的内容;
(十)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审核处理)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五条(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中应当注明审议通过的会议名称和日期,并在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公布形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公报》和上海宝山区政府门户网站为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的主要载体。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为公开的补充形式。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区内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公众查阅)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开的规范性文件。
区档案馆是区人民政府指定查阅本区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包括电子文本)抄送宝山区档案馆。区档案馆应当提供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除区人民政府外,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文件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三十三条(清理和汇编)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上位法的修改、废止,以及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参照执行)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指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法规 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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