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_区政府文件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05-02-02
【字号
  • 所属类目: 区政府文件
  • 主题分类: 其他
  • 体       裁: 其他
  • 发布日期: 2005-02-02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日)

宝府〔2005〕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5年1月4日区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自2005年3月1日起试行。
  特此通知

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处理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与区域城乡总体发展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宝山区区域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区农村范围内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个人住房。
  第三条 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受区规划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域农村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区域总体规划、乡(镇)和村庄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序进行。
  农村个人建房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它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应符合区域规划,符合有关水土保持、城市防洪、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电力高压走廊、邮电通讯、市政公用设施和毗邻建筑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根据区域总体规划和乡(镇)域总体规划,规划城市建设区内严格控制农村个人建房;规划城市建设区以外允许农村个人建房。
  第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建房用地户数、家庭人口数、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行政许可决定等情况定期公示,接受群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农村个人建房规划技术规定按照《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执行,房屋建筑面积宜按人均三十五平方米控制。
  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遵循集中建设的原则,并逐步与新城、城镇等集中住宅开发建设区域相邻。在选择确定集中建房基地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第九条 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居民住宅经有资质的专业部门鉴定为危房后,允许维修和翻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户申请建房必须按照《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规划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加盖《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农村个人建房规划许可专用章》。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具体部门为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村建办)。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农村个人建房规划许可工作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人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宝山区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由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提出意见,村民委员会初审后,连同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村建办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宝山区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书面申请后,应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和高度等内容进行审核;
  (四)涉及使用耕地,由村建办征求区规划局选址定点意见;
  (五)村建办(会同土地管理所)审核意见签署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发,向申请人颁发《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农村个人建房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农村个人建房规划许可应报送的有关资料包括:
  (一)《宝山区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需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分别签署意见;
  (二)申请人农村户籍证明;
  (三)拟选址用地位置附图(地形图和地籍图各1张);
  (四)迁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农村个人住房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明;
  (五)拟建房屋的设计方案图;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农村个人住房应按批准的有关要求进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范围内农村个人建房的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季度向区规划局报备相关审核发证情况及相应的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 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区规划局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审核发证工作应加强监管,定期对建房审批项目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发生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区规划局做好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工作。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5年3月1日起试行。

主题词:规划 农村住房 建设 实施细则 通知

  • 文件预览

  • 附件下载

  • 相关文章

当前页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