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府复字(2022)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_行政复议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宝府复字(2022)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3-03-17
【字号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3-03-17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2-02-14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011

 

申请人: 周XX

被申请人: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举报XX公司),于20221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系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13日在XX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平台店铺XX旗舰店花费3.77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的“一次性水杯”一份。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问题,故于同年11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同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于10月13日在拼多多店铺“XX旗舰店”,支付3.77元购买“一次性水杯”一份,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产品包装说明宣称食品材质安全健康无异味,但无权威证明,涉嫌欺诈宣传;二、水杯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项目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查处并回复。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立即针对举报事项开展核查。经查,拼多多店铺XX旗舰店”经营者为被举报人,注册地址宝山区沪太路XX,非实际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被举报产品制造商为陕西XX有限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陕)XK16-205-00067,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9日,许可证载明的产品名称为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2021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1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举报线索,系申请人反映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网店购买的一次性水杯产品存在欺诈宣传等问题,请求依法查处并回复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遂于同年11月11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登记表及附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进货发票、12315平台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电脑截屏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获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2214

  • 文件预览

  • 附件下载

  • 相关文章

当前页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