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011号
申请人: 周XX
被申请人: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举报XX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系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在XX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平台店铺“XX旗舰店”花费3.77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的“一次性水杯”一份。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问题,故于同年11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同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于同年10月13日在拼多多店铺“XX旗舰店”,支付3.77元购买“一次性水杯”一份,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产品包装说明宣称食品材质安全健康无异味,但无权威证明,涉嫌欺诈宣传;二、水杯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的项目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查处并回复。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立即针对举报事项开展核查。经查,拼多多店铺“XX旗舰店”经营者为被举报人,注册地址为宝山区沪太路XX,非实际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被举报产品制造商为陕西XX有限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陕)XK16-205-00067,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9日,许可证载明的产品名称为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故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系申请人反映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网店购买的一次性水杯产品,存在欺诈宣传等问题,请求依法查处并回复。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遂于同年11月11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登记表及附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进货发票、12315平台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电脑截屏、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获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