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733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97649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连续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载货汽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违法行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未实施系争违法行为;其在案涉时间段内存在被嘉定交警处罚、加油站加油及吃早餐情形,并未连续驾驶4小时以上,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13日11时42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沪太路出洋桥路北约50米(近37公里)查获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XX的重型厢式货车涉嫌疲劳驾驶。经调取申请人车载GPS记录,显示驾驶员于同年7月12日04:29:18开始驾驶车辆,连续驾驶结束时间为同年7月12日08:38:20,连续驾驶时长为4小时09分,连续驾驶时间已超过4小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连续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载货汽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称,其在驾驶过程中因违法被民警处罚且吃过早饭,其导航显示从起始点到目的地驾驶时长为3小时57分。民警对其陈述申辩未予采纳,当场告知其停车休息需超过20分钟,被民警处罚及买早饭不属于连续休息时间;导航显示时长仅为参考时间而非实际驾驶时长,准确连续行驶时长以车载GPS为准。被申请人据此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11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沪太路出洋桥路北约50米(近37公里)接受执勤民警检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连续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载货汽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车辆GPS记录单、系争《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车辆运行档案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车辆GPS记录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04时29分至08时38分期间实施了“连续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载货汽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在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时,将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录入错误,将处罚地点错误录入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文书存在瑕疵,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希望在今后工作中予以避免。申请人关于其在案涉时间段内具有中断连续驾驶情形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97649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