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259号
申请人:龚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047368,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4日上午,申请人驾车在蕰川公路进杨北路路口被警察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穿插等候车辆,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认为,其无主观故意过错,系因交通指示不合理所致,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4日7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蕰川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杨北路路口北约20米处时,因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路口北向南左转及掉头车道早高峰期间较为拥堵,申请人从直行车道超越排队等候掉头车辆实施变道,强行加塞、穿插缓慢行驶的车辆,违法事实清楚,其申辩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4日7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蕰川公路进杨北路路口,遇右侧掉头车道车辆依次排队缓慢行驶时,变道加塞至右侧掉头车道,穿插等候车辆,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及道路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行为系因交通指示设置不合理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047368)。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