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003号
申请人:陈婷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748864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31日7时55分,其驾驶号牌为沪XX的车辆在水产路靠近同济路西50米处发生车辆追尾事故,被申请人交警在现场协助处理,当场对其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其已对交通事故承担了全部责任,赔偿了对方损失,被申请人再对其予以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31日7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汽车在水产路进同济路西约50米处实施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民警在接处事故时,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圆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与申请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无关。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其已承担责任赔偿对方损失,不应再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1日7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汽车在水产路进同济路西约50米处发生车辆追尾事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及道路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所作系争处罚决定系一事再罚的申辩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交通事故物损所作赔偿系承担民事责任,系争处罚决定系要求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7488641)。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