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50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617018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0日,其将车辆临时停靠在路边,未被事先通知挪车,直接被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给予挪车时间,短信通知时间为14时57分,违停告知单上的违法时间为14时55分,系争处罚决定不符合流程,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20日14时57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巡逻至淞行路进国帆路东约50米处时,发现车牌为赣XX的小型轿车违规停放,依法当场进行贴报处理。同年6月2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综合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辩称处罚不符合流程,经核实,申请人在被巡逻民警贴报前已被其他民警进行过违停警告,故无需再等待,可以直接贴报。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0日14时57分许,号牌为赣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淞行路进国帆路东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发现。同年6月2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综合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系争处罚决定不符合流程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617018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