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791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095042,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19时36分许在长江路进逸仙路东约0米实施了“非机动车不按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申请人认为,案发时其驾驶自行车而非电动车,系争《处罚决定书》记录错误;案发路口并无非机动车信号灯,且机动车信号灯被树木遮挡,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自行车在长江路进逸仙路东约0米处,在通过路口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时,非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案发路口并无非机动车信号灯,经查,案发路口红灯,现场并无非机动车信号灯,但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应当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路口红灯的情况下,并没有停下车等红灯,而是直接穿过马路,故申请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其对违法事实认定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案发现场执勤民警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时,因设备故障,文书上车辆类型自动变为上一违章处罚时的电动车且条款生成错误(代码20076变成20070),导致系争《处罚决定书》中车辆类型显示为电动车而非自行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自行车在长江路逸仙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行驶通过路口,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不按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说明、道路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案发路口设置有机动车信号灯,但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故根据道路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时错误录入违法行为代码,致使对违法行为、车辆类型等内容认定错误,虽不影响对系争违法行为的认定,仍属于文书存在明显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避免。申请人关于机动车信号灯被树木遮挡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095042)。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