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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府复字(2023)第7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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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4-10-28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4-10-28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3)第791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725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095042,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20237251936分许在长江路进逸仙路东约0实施了机动车不按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50。申请人认为,案发时其驾驶自行车而非电动车,系争《处罚决定书》记录错误;案发路口并无非机动车信号灯,且机动车信号灯被树木遮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7251930分许申请人驾驶自行车在长江路进逸仙路东约0米处在通过路口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时,非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案发路口并无非机动车信号灯,经查,案发路口红灯,现场并无非机动车信号灯,但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应当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路口红灯的情况下,并没有停下车等红灯,而是直接穿过马路,故申请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其对违法事实认定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案发现场执勤民警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时,因设备故障,文书上车辆类型自动变为上一违章处罚时的电动车且条款生成错误(代码20076变成20070),导致系争《处罚决定书》中车辆类型显示为电动车而非自行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7251930分许申请人驾驶自行车在长江路逸仙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行驶通过路口,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不按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5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说明、道路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案发路口设置有机动车信号灯,但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故根据道路监控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时错误录入违法行为代码,致使对违法行为、车辆类型等内容认定错误,虽不影响对系争违法行为的认定,仍属于文书存在明显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避免。申请人关于机动车信号灯被树木遮挡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095042)。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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