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434号
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54840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5日09时47分许,申请人驾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与牌号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何家湾路国权北路路口发生轻微碰撞。申请人立即拨打110报警,交警到场处理后,认定申请人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案发路段属于合并车道,案发时存在拥堵的情况,符合“车道合并,交替行驶”的前提条件,由于对方车辆未让行,导致交通事故,非申请人违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5日09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何家湾路进国权北路西约262米,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被申请人遂当场开具了系争《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09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何家湾路进国权北路西约262米,变道后与车道内正常直行的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未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548404)。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