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446号
申请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58693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7日15时50分许,申请人骑自行车逆向行至沪太路2018弄处,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逆向行驶,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申请人认为,其骑车从大场镇地铁站回小区,需绕行2.5公里,故其不得不顺沪太路逆行;因政府规划不当,被申请人不应一味罚款;系争《处罚决定书》中所载车辆类型为电动自行车,而其骑行的是自行车,系争《处罚决定书》应认定为无效,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7日15时51分许,申请人骑行非机动车在沪太路沪太路2018弄南约100米处,实施了“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民警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15时50分许,申请人骑行非机动车在沪太路出沪太路2018弄处逆向行驶,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逆向行驶是为避免绕远路回小区且案发路段规划不当的申辩主张,并非其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系争《处罚决定书》中将车辆类型中的自行车误写为电动自行车,属于文书存在瑕疵,虽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但仍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避免。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58693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