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行为,维护协议置换双方合法权益,提高协议置换程序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以下项目经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可开展房屋协议置换。
(一)有明确交地和开工时间节点,且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土地意见书的重大工程项目;
(二)无法实施征收但因安全控制或环保等要求必须搬迁房屋的项目;
(三)其他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确需先行开展房屋协议置换的项目。
第二条
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的牵头管理工作,负责业务指导、对实施主体、工作人员行为监管等工作。
区发展改革委、区建设管理委、区规划资源局、区财政局、区文化旅游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保障房屋协议置换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主体为开展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的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负责制订房屋协议置换项目具体实施计划和补偿方案,落实资金和安置房源;强化廉政风险防范,落实“三重一大”“一岗双责”等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向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房屋协议置换项目申报、方案报备等工作。
实施主体可以委托本区的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协议置换方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组织签订合同、管理被置换房屋等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委托事项。实施主体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协议置换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确需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的项目,应在项目启动前落实资金和安置房源。
(一)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房屋协议置换的项目安置房源为期房的,一般应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重大工程项目的安置房源,应确保安置房源所在地块为净地。
被安置居民在外过渡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原地回搬安置的项目在外过渡期不得超过五年,采取原地回搬安置方式的,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条
实施主体应当根据重大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意见书确定房屋协议置换范围;其他项目,由实施主体会同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发展改革委、区建设管理委、区规划资源局、区财政局、区文化旅游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房屋协议置换范围。
协议置换范围确定后,实施主体向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房屋协议置换项目。
第六条
实施主体对房屋协议置换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在房屋协议置换范围内向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实施主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置换;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置换。
第七条
实施主体应当编制房屋协议置换方案,方案应包括房屋协议置换项目的依据、目的、范围、置换方式和标准、补贴和奖励标准、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评估机构选定方法、签约期限等。
居民在外过渡的,应制定在外过渡办法,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方式及保障措施。
第八条
房屋协议置换、补贴和奖励的标准,参照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补偿、补贴和奖励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实施主体应当将房屋协议置换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房屋协议置换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实施主体将方案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实施主体应当将房屋协议置换方案报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实施主体将房屋协议置换项目和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备案同意后,应在项目范围内张贴房屋协议置换公告和房屋协议置换方案。
第十一条
房屋协议置换合同应当由实施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房屋协议置换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等权利凭证计户,按户进行协议置换。
房屋所有权人以房地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所载明的权利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十二条
房屋协议置换项目中涉及需要评估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实施主体组织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实施主体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应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协议置换范围内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协议置换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被置换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用于产权置换房屋价值应当由按照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置换房屋和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协议置换公告之日。
第十四条
被置换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户进行协议置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置换。
第十五条
实施主体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实行房屋协议置换合同电子签约,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权证移交和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协议置换合同。
第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建立房屋协议置换项目档案,将补偿结果在房屋协议置换项目范围内向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开。
实施主体应当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自房屋协议置换公告至办理交地手续前,实施主体为协议置换项目地块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协议置换项目实行全过程安全监督。实施主体可委托第三方落实协议置换项目地块的安全管理责任,委托费用可在协议置换成本中支出。
被置换房屋的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腾空交房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约定落实房屋日常管理责任。
被置换房屋的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腾空交房后,实施主体对协议置换地块应实行封闭管理,对已腾空房屋及时断水、断电、断气。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若国家、上海市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