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93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440427,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车在淞滨路出班溪路东约95米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对此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申请人认为,路边没有线,其不存在压线的情况,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6日15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鲁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停放在淞滨路出班溪路东约95米处的机动车道上进行卸货,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当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释明,并依法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复议中申辩,其没有驾车压线。经核实,案发路段道路边有明显的黄色实线,系禁止临时停车路段。故申请人的申辩与事实不符,系对系争违法行为认识不足。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6日15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鲁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停放在淞滨路出班溪路东约95米处,被执勤民警发现。案发路段路沿边漆有黄色实线,禁止车辆停靠。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路边没有线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440427)。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