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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府复字(2019)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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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0-12-18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0-12-18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19)第175号

 

申请人:高红,女,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

地址: 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联西村XX宅XX号

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编号:SQ685502432120191025001-3),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答复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所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系争《答复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你单位向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关于南大综合整治一期C块(联西村)项目,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相关情况进行实施调查、核实、确认的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同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申请人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同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申请,申请人补正为“文件名称:《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沪(宝)征地房支协(2013)第009号”。同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事宜。同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系争《答复告知书》,答复申请人“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的“《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沪(宝)征地房支协(2013)第009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并向申请人提供了“《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沪(宝)征地房支协(2013)第009号”。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答复告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你单位向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关于南大综合整治一期C块(联西村)项目,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相关情况进行实施调查、核实、确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申请人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同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申请,申请人补正为“文件名称:《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沪(宝)征地房支协(2013)第009号”。同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事宜。同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系争《答复告知书》,答复申请人“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的“《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沪(宝)征地房支协(2013)第009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并向申请人提供了“《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沪(宝)征地房支协(2013)第009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政府信息申请表、补正告知书、申请人的补正申请、延期告知书、系争答复告知书及《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沪(宝)征地房支协(2013)第009号、相关文书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补正告知书》,于同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补正申请,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延期告知书》,至同年12月26日作出系争《答复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补正申请,向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所需的“《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沪(宝)征地房支协(2013)第009号”,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曲解申请人真正所需政府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系争《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编号:SQ685502432120

191025001-3)。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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