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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府复字(2023)第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4-10-28
【字号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4-10-28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4-10-28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字(2023)第229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4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997537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46日,申请人驾驶车辆途径上海绕城高速,在收费站出口处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6分。申请人认为,其在上海绕城高速限速80公里/时路段行驶,时速为95公里/时,并未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461348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内侧204公里约900米处,因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拦停。民警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辩称案发时车辆时速为95公里每小时,经查,根据测速仪显示,申请人的车辆行驶速度为97公里每小时,已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被申请人用于执法的测速仪是定期接受国家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并在有效期内的,故申请人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461339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内侧204公里约900米时,时速达97公里/,驶出收费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6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视听资料截图、检定证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于案发时车速为95公里/时,并未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4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997537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人民政府

202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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