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1)第379号
申请人:李研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宝(交审)行罚决字〔2021〕32395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0日02时37分许,申请人驾车在宝安公路陈广路西约100米,被民警拦停。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驾驶的租赁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属于自用性质,并非营运机动车,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20日02时37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宝安公路陈广路西约100米处,因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56毫克/100毫升),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经调查,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于同年8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02时37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宝安公路陈广路西约100米处,接受民警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6毫克/100毫升。被申请人经调查,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五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结果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使用性质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驾驶的车辆非营运机动车的申辩主张,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关于机动车使用性质的说明,申请人所驾驶的租赁车辆属于营运性质。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宝(交审)行罚决字〔2021〕32395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5日